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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省直机关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17-12-19 11:32:14
来源:住房制度改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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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做好陕西省省直机关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的管理工作,建立规范有效的运行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直机关公租房产权归陕西省人民政府所有,委托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管理。

第三条  公租房提供给省直机关职工周转使用,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供应,只租不售原则。

第四条  公租房的配租、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  申请租住公租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范围:省委各部门机关,省人大机关,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机关,省政协机关,省法院,省检察院,省级民主党派、工商联和省级人民团体机关的在职在编职工

(二)职工本人和其他家庭成员(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成年单身子女)未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在西安获得住房,未在西安承租保障性住房(包括公有住房、西安市保障性住房、军队住房等)。

(三)夫妇双方均符合配租条件的只能由一方提出申请。

(四)已建立职工住房档案。

第六条  申请租住公租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核实其申请信息。

(二)所在单位对职工配租资格进行初审,在本单位公示无异议后,按要求报主管部门。

(三)主管部门对职工配租资格进行复审,根据房源情况向申请单位下达配租计划。

(四)申请单位根据配租计划以及经复审合格的职工家庭情况,合理确定配租方案,在本单位公示无异议后,按要求报主管部门核准,变更承租人住房档案。

(五)主管部门委托运行管理机构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承租人若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相关情况申请公租房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租房资格,收回指标另行分配,并记入职工住房档案管理系统,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章  使用与退出

 

第八条  公租房进行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公租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保证公租房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公租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租、转借他人使用,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第十条  公租房租赁周期为3年。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租赁住房。符合条件的承租人需要续租时,应由承租人单位在租赁期满前60天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未按时申报的,视为自动退租,该房屋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重新配租。公租房租住年限原则上不得超过6年。承租人在租住期间,可通过积极申请职工住房货币化补贴购买商品房、参加腾退旧房配售等多种方式解决住房问题。累计租住满9年后不得以任何理由续租。

第十一条  承租人租住满6年后,因特殊原因还需要继续承租时,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续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续租期间租金标准,按当年同地段市场价交纳。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配套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房屋或配套设施损坏、遗失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自行支付租住公租房期间发生的供暖、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和网络服务等费用。

第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60天内腾退承租住房:

  (一)调离省直机关;

  (二)承租人或其家庭成员在西安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了住房或者承租了保障性住房;

(三)合同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

(四)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

第十五条  承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有权收回所承租住房,并按当年同地段市场价格补缴租金,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租房的;

(二)出租、转借或私自调换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90天以上的;

(四)拖欠物业费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不按规定时限交纳租金的;

(六)改变公租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七)在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十六条  承租人在退租时,应结清承租房使用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

第十七条  公租房主管部门,负责对腾退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和卫生保洁,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后再次出租。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八条  公租房租金以单套建筑面积计算。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适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公租房租金由产权管理单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实行专用帐户管理,租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省直机关公租房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