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局政府采购工作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及局党风廉政建设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局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称采购办)组织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选取、使用、管理、考核、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从事或参加下列政府采购活动时适用本办法:
(一)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活动的评审和咨询;
(二)配合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质疑,协助采购办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三)采购文件、采购需求、非公开招标方式适用情形以及进口产品采购项目的论证;
(四)为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活动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五)采购办要求评审专家参加的其他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活动。
第二章 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
第四条 依据采购内容分类,采购评审专家分为货物、工程和服务类评审专家,并依据评审特点对部分专业进行了合并,以适应采购单位选择评审专家的要求。
第五条 货物类包括电梯、制冷设备、供水及供气设备、电力设备、医疗设备及药品、计算机及电子产品、车辆、厨具、食品、节能产品、办公家具、印刷制品等。
第六条 工程类包括土建工程、园林绿化、弱电工程、电力工程、消防工程、安装工程、机械车库等。
第七条 服务类包括咨询、策划、设计、财务、规划、审计、法律、租赁、幼儿教育、餐饮、会议、公文、互联网、安全保卫、工程造价、保洁、物业等;
第八条 采购单位选择评审专家时,须按项目类别,依据分类标准中的专家分类确定满足项目专业要求的专家。
第三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九条 采购办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自我推荐和邀请应聘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胜任政府采购评标工作;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熟练使用电脑操作,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采购办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前款第(二)项同等专业水平是指无相关职称,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且符合其他资格条件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经采购办审核同意后,可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或经采购办邀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人照片、简历、本人签署的申报表和承诺书;
(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采购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采购办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采购办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采购办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 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三) 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四)受到纪律处分或刑事处罚。
第四章 评审专家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招投标评标工作所需的评审专家,应当从局评审专家库中选取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机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办报告。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由采购办负责支付评审专家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支付。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凡评审专家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因质疑或投诉需要复议时,专家报酬应适当减少。
第二十条 采购办应当定期组织评审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切实提高专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五章 评审专家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采购办应当依据评审专家的日常评审行为,对评审专家的业务水平进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
评审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由采购办给予警告,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二)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三)评审专家收受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三)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四)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局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全国各省区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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